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華僑銀行存摺壹本、華僑銀行金融卡壹張、印章貳枚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O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因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知悉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遭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恐嚇稱若不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則不交還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經討價還價後降為三萬元,乙○○因畏懼而應允,丙○即指示乙○○將錢匯入 曾世煌中興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Z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故無法匯入該帳戶,丙○旋又指示乙○○將錢匯入丙○於華僑銀行三民分行開立之Z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於同月十五日,在高雄縣大寮鄉合作金庫匯款三萬元至丙○帳戶後,丙○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物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將三萬元領出時,遭銀行職員識破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印章二枚及曾世煌之中興銀行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 黃秋蓮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 黃賜 來均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渠等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雖 黃賜來 於檢察官偵查時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而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故未具結,然檢察官不致違法取供,揆諸前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曾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中為陳述,且被告對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調查證據至辯論終結時,表示無意見,依前揭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向乙○○恐嚇取財,我去華僑銀行領錢是因為我表哥黃賜來告知其中興銀行的金融卡無法提領款項,拜託我將華僑銀行的帳戶借給黃賜來使用,後來黃賜來告知我有一筆錢匯進來,我才去領,我若做壞事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電話向證人乙○○恐嚇取財一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歹徒在
車子遺失第三天有打電話向我要二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錢,之後又改成十萬元,我說我家有錄影,我要報警,之後歹徒才說三萬元,我將錢匯至華僑銀行丙○的帳戶。我在警局有看到丙○,聲音有像打電話給我的人等語綦詳,又證人乙○○曾於偵查中與黃賜來對質,證稱不能確定電話是黃賜來所打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三五一號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衡情,證人黃秋蓮與被告素無仇隙,顯無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攀誣構陷之必要,且其證詞並無矛盾之處,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車輛尋獲證明單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另有曾世煌之中興商業銀行金融卡、丙○所有之華僑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丙○所有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印章二枚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沒有打電話給證人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復辯稱當日去華僑銀行領錢,是因黃賜來向被告表示有朋友要匯錢給黃賜來
,但其帳戶(即曾世煌中興銀行之帳戶)無法使用,黃賜來除向被告借帳戶外,並要被告幫黃賜來領錢,而曾世煌的提款卡是黃賜來為取信於被告乃將曾世煌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云云,惟黃賜來於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向被告借帳戶之情事,亦不認識曾世煌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內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復經檢察官於偵訊中讓被告與證人黃賜來對質時,證人黃賜來仍堅稱並無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等語,衡情證人黃賜來與被告為表兄弟,交誼密切,時常以手機互相聯絡,此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按,是證人黃賜來在偵查中之供述,更無誣陷被告之理。且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印章都由被告自己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無遭他人冒用之可能,若非被告將帳戶告知證人乙○○,證人乙○○如何得知上開帳戶可供匯款?又被告為警查獲帶回警局時,曾趁隙逃逸至警局門口,方又為警逮獲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衡情若非因事跡敗露、畏罪情虛,何以逃跑?足徵被告確有要求乙○○依曾世煌金融卡上之帳號將錢匯入該帳戶,然該帳戶因故無法匯入,方改告知證人乙○○匯入自己之華僑銀行帳戶,並於查獲當日持其所有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等親至華僑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欲將被害人匯入之三萬元領出,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始終未供述確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衡諸撥打恐嚇電話者為被告一人,此有被害人乙○○證述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其一人在場,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O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謀求財富,竟俟被害人車輛遭竊之際,伺機恐嚇被害人交付金錢,非但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華僑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印章二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中興銀行金融卡一張,並非被告所有,此有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興鳳存字第一七七號函及開戶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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