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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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五0號
公訴人即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丁○○○女五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鳳美 之女 鄭詩惠 與甲○○間之婚姻問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九號離婚案件於民事庭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誹謗甲○○之犯意,在未禁止旁聽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入法庭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具體指摘以:「他曾經跟伊說一句,現在如果有五百萬,他要請人殺死他老爸」等語,足以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張文欽之指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而被告所辯其於法庭中所述告訴人曾經在車上出言之事,已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無法證明前揭指摘事項為真實或善意等為其所憑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說這句話,伊有證人鄭詩惠及乙○○可資為證,且伊當時係因法官訊問始法庭上出言,係為讓法官能夠依據事實裁量監護權,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犯罪之成立要件,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因之,除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在主觀上尚須有散布於眾之主觀不法意圖與犯意,始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散布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得推定行為人有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著有第五0九號解釋,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九號證人鄭詩惠與告訴人之離婚事件,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公開審理時,當庭陳述告訴人 曾向伊 說,現在如果有五百萬,他要請人殺死老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曾經於法庭上陳述上開言語一事,係為真實。
(二)惟被告當時口出此言,係因該案審理之法官欲調查有關告訴人與證人鄭詩惠二人何者較適宜擔任監護人,而因被告為證人鄭詩惠之母,為鄭詩惠之子之祖母,故經該案審理之法官訊問被告有關告訴人之人格品德,被告始出言陳述:「審判長他曾經跟我說一句如果有五百萬,現在如果有五百萬他要請他人殺死他爸爸」,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故能否僅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指稱:告訴人曾經出言若有五百萬元,即欲請人殺死告訴人父親一事,即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或其主觀上有將之散佈於眾之意圖,顯非無疑。
(三)又告訴人曾經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餐廳用餐完欲回家之途中,在告訴人之車上,出言表示若有五百萬元,即要請人殺死其父親等語,業據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鄭詩惠於偵訊(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及證人 鄭鳳華 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五六─五八頁)之證詞足資為證,且其三人對於當時告訴人因閒聊而口出上開言語之源由及情境與細節,互核尚屬一致,是已初見被告前開辯解告訴人曾經口出此言一事應非不實。又被告所供稱告訴人與其父親即證人 張和 感情不佳,因而於告訴人結婚時,證人張和並未到場,且於喜帖上亦未印有證人張和之名,僅列告訴人之母於喜帖上,可知告訴人與證人張和當時之感情不睦等事實,同據被告提出證人鄭詩惠與告訴人結婚時之照片一紙及光碟一片為證。衡諸社會常情,苟無特別事由,婚姻之事何其重要,為人父母者無不於喜帖上列名並列席子女之結婚場合,從而,由證人張和於告訴人結婚時未到場及列名於喜帖上等事,可知證人張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感情很好云云為不足採,且益徵告訴人非無於被告所指之時、地口出上開被告所指言語之可能。綜上,是被告於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九號審理時指述曾聽聞告訴人表示,若有五百萬元,就要請人殺死他父親等語,即非無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0九號離婚事件中所指摘之詞,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且被告於法庭上因法官訊問所為之法庭上陳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即認係有誹謗之故意或散佈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言論係出於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意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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