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九時起迄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市立美術館附近工地處或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之文衡殿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①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生理食鹽水空瓶一個;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慶路口臨檢查獲,並且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分別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一包,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八四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於施用毒品時,稀釋毒品所用之生理食鹽水空瓶一個扣案可佐。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
分,分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四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流程管制清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
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0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0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併案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九一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連續自出獄後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經送驗後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生理食鹽水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