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時許,在高雄市七賢公園某處,飲用酒類啤酒三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撞及由甲○○所駕駛,附載 陳乃慈陳文佑 ,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甲○○、陳乃慈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臂、右小腿脛骨及腿肚、尾骨骨腫痛等傷害;陳乃慈受有右外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現場,其見甲○○、陳乃慈受傷後,竟另行起意,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將前揭機車遺留於現場而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四路口查獲乙○○,且於同日十三時一分許,對於乙○○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乙○○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機車,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飲用酒類後,意識清楚,另於車禍發生後,不能確定對方有無受傷,嗣見現場有四、五人,即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服用上開酒類後,猶駕駛前揭機車,在前開道路行駛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一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影本一紙在卷足據。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一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揆諸前揭之說明,可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之際,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參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認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被告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據,益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之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⑶被告所辯飲用酒類後,意識清楚云云,顯係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⑴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上開機車肇事,致
被害人甲○○、陳乃慈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佛德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
⑵被告另雖辯稱:於車禍發生後,不能確定對方有無受傷,嗣見現場有四、五
人,即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甲○○、陳乃慈因而人、車倒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一年屆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案可稽,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並見被害人甲○○、陳乃慈因而人、車倒地,應無不知本件車禍事故將致被害人甲○○及其所附載之乘客陳乃慈受創之可能。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乃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而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現場尚有他人為由,作為卸免刑責之理由。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後,不能確定對方有無受傷,嗣見現場有四、五人,即離開現場云云,亦無足取。
⑶本件被告既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撞及被害人甲○○駕駛之前揭機車
而肇事,致被害人甲○○、陳乃慈分別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被害人甲○○、陳乃慈生命、身體之危害非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被害人甲○○、陳乃慈之傷勢,及犯罪後猶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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