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初某日,經由電腦網路跳蚤市場廣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旁,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之8mm土造子彈2顆及欠缺底火、火藥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後,即放在黑色皮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隨手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座位下。迨95年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甲○○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琨程李明嘉 ,欲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烘爐地拜拜時,因不熟悉路況,誤駛至臺北市區,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延平北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而為警攔檢,當場在其自小客車內查獲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業經鑑驗試射1顆,餘1顆)及不具殺傷力欠缺底火、火藥之子彈
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據證人黃琨程、李明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查證人黃琨程、李明嘉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有關之警詢筆錄內容,認製作情形應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警方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座位下方,查扣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為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於另扣得之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50048982號函暨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改造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同時侵害數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但書科刑之限制,為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四、爰審酌被告本有固定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生活狀況正常、智識程度、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無視於法律之禁止,竟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所幸未持以犯罪及犯後態度良好,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因該條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或「顯可憫恕」為要件,然被告本件犯行已如上述,其犯罪情節縱非甚為嚴重,卻無何證據足資認定有可憫恕或顯可憫恕之情形,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五、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俱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另扣得之欠缺火藥、底火之子彈1顆,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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