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付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壹
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柒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一)本訴部分:原告自民國8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
計職務,被告為一合夥組織,由家族成員組成,合夥人各
司其職,公款由家族成員 陳惠珠 掌管,現金收入則由另一
合夥人 陳弘毅 於每日自櫃檯收取後執交陳惠珠,惟96年初
,診所合夥人間因帳目問題而生爭議,原告依合夥人之公
告及合夥人 陳振聲 之授權將櫃檯所收公款交付合夥人陳弘
毅收執,因而引起執行合夥人乙○○不快,於96年6月8日
張貼公告將原告解職。原告自80年12月1日起至96年6月8
日止,共任職15年6月,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15
個半月之資遣費及30日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工資
為新臺幣(下同)12,068元,是被告得請求資遣費及30日
預告工資共199,122元。又被告雖出示96年5月24日原告書
寫之離職書,然依其文義,原告離職仍有待被告批示,並
非片面終止,是原告於被告解雇前仍屬在職。再者,依原
告之認知,陳弘毅係被告之合夥人,與被告負責人乙○○
係親兄弟,陳弘毅前來取款,原告實感無奈,經請示合夥
人陳振聲後後乃將款項交與陳弘毅,依該時之客觀情事,
實難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應不致需解雇。另被告以原告
擅將公款交付第三人,嚴重違規等理由解僱原告,其解雇
事實並非實在,且有貶低原告人格之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損害
名譽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1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被告為合夥團體,陳弘毅、陳振聲及乙○○均
為合夥人,反訴被告將款項交與合夥人中之一人,並未造
成被告任何財產損失且反訴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弘毅後
,亦存入訴外人 陳又新 帳戶,用以支付反訴原告之開銷,
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暨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
(一)本訴部分:依被告現金公款入帳規定,係由每日日班之掛
號、批價人員於下午6時前結帳完畢,交接予晚班人員,
晚班之掛號、批價人員於晚間9時30分結帳完畢,全部放
入診所保險箱內,次日再由會計人員點收、對帳,並存入
被告銀行帳戶內,製作傳票以完成入帳手續。原告為負責
每日現金公款收入之批價人員,並身兼會計,自96年4月
25日起即未依前述規定將現金公款放進保險箱,而違法交
由非合夥人之陳弘毅收執,被告負責人乙○○屢次召集診
所全體員工,以口頭及書面告知員工不得將診所現金交付
予陳弘毅,惟原告仍違反規定及被告負責人乙○○之指示
,將現金收入交由陳弘毅收執,違規情節嚴重,被告據此
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及第18條規定
,原告無權主張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況且,原告於96年6
月8日遭被告解雇前,即於96年5月24日遞出辭呈,準備隨
同陳弘毅至存仁堂中醫診所任職,是原告已自行終止勞動
契約,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違反工作規
則在先,遭被告解雇有何侵害其人格、名譽,其主張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況自原告解雇日起迄至原告提
訴,亦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如本訴所述,反訴被告違反反訴原告現金公款
入帳之規定,自96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未依規
定入帳,將公款交予訴外人陳弘毅,致反訴原告損失160,
927元,爰依債務不履行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訴請
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27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94年起即設置保險庫,由批價人
員於清點、結算後,將每日之現金款項存入保險庫內,嗣於
96年4月間,因被告代表人乙○○、合夥人陳振聲及訴外人
陳弘毅間發生合夥成員認定之爭議,訴外人陳弘毅多次親自
向批價人員領取現款,被告代表人乙○○則多次指示員工應
將款項存入保險庫,不得交付予陳弘毅。原告於80年12月1
日即任職於被告,其自96年4月25日至96年6月7日共交付160
,927元予訴外人陳弘毅,被告則於96年6月8日為解雇之通知
,原告遭解雇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2,068元,此部分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人
事資料卡、解雇通知、保險箱保固電腦畫面、聲明啟事、公
告各乙份及帳冊統計資料98張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
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任意擴
張其解僱權限,又法文所述「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
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認定之。次按,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
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
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
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
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
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
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再按,僱主對於違
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
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
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
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
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
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
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
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
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
「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
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
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
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
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
,始得為之。末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
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
之終止係於預告期滿後始行發生,屬附始期之終止權行使
,應於期滿後始生終止之效力,是在預告期間內仍為一完
整之勞雇關係,勞雇雙方本於勞動契約得行使或應履行之
權利、義務均與非預告期間相同。
(二)查原告自80年12月1日任職於被告迄至96年6月,其與被告
間之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又依原告96年5月24日簽
立之辭職書記載:「本人丙○○因白天工作時間與晚班工
作時間相衝突,所以無法繼續在公司工作,必須離職,今
於5月24日正式提出離職申請書乙式,並願照公司離職流
程,辦理交接工作一個月後,才離開工作崗位。」其內容
載明原告無法繼續工作,於96年5月24日提出辭呈,6月23
日離職等語,性質上係原告為預告雇主之通知,屬附始期
之終止權行使,應於期滿後始生終止之效力,換言之,原
告於提出辭呈至6月23日期間,勞動契約仍繼續有效。次
查,原告對於其違反被告代表人乙○○之指示乙情並無爭
執,僅稱:係將款項交予另一被告合夥人陳弘毅,此亦經
被告合夥人陳振聲之同意,被告合夥人間相互爭產,員工
無所適從等語,是原告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然此非意味被告即可逕
予解雇,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仍須探究原告之違規情節是
否重大。經查,被告代表人乙○○與訴外人陳振聲、陳弘
毅間係兄弟關係,於96年間因被告帳目等問題產生糾紛,
並衍生出合夥成員認定之爭議,依被告合夥人陳振聲、陳
振聲之子陳又新、乙○○之胞姊陳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陳稱:陳振聲、乙○○及陳弘毅都是被告之合夥人等
語;被告員工 洪雙玉 、 呂桂惠 、 游阡諄 及 莊迦惠 於檢查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就伊等之認知,陳弘毅也是老闆之一
等語,有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
就原告主觀之認知,其將被告營業所得之款項交予陳弘毅
即相當於將款項交予被告,又原告僅係任職被告之員工,
未必能理解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合夥代表人間之法律關係
,其違規情形是否確需以解雇懲戒為之即有疑義。被告雖
稱:已多次口頭或書面指示原告等員工不得將款項交予陳
弘毅等語,然被告合夥人陳振聲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95
年度之帳目有問題,乃與陳弘毅邀同乙○○於96年4月22
日開會,但乙○○拒絕出席,該次合夥人會議中決議,為
保護合夥財產,自決議日起將現金款項收取存入陳又新帳
戶內,伊並出具委託書委託陳弘毅前去收款等語;被告代
表人乙○○於偵查中亦坦認:伊與陳振聲間就95年度之帳
目有爭執,陳振聲曾通知伊於96年4月22日開會,但伊未
參加等語,有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堪認原告所稱:是依據股東決議,才將款項交予陳弘毅
,決議有張貼在公告上等語,應屬實在,是就原告而言,
合夥人陳振聲、陳弘毅已作有收款之決議,僅合夥人乙○
○未出席表示反對,雖被告代表人乙○○否認陳弘毅之合
夥人身份,惟如前所述,原告主觀認知陳弘毅亦為老闆之
一,在決議具有多數之基礎上,雖與合夥之法定決策程序
容有未合,然原告將款項交予陳弘毅亦非全無憑據,其身
處於合夥人之爭執間,究應聽命何人容有模糊、矛盾之處
,依此客觀情節,難認原告之違規情節已臻重大。再者,
被告於結帳單據上已註明:「每天收入要放進診所保險箱
,如果錢沒有投入保險箱要說明事由及去向」等文句,有
該單據數紙在卷可參,被告就此稱:因為陳弘毅以強制力
取走款項造成員工人心惶惶,才會有此註記,這是為了使
員工能保有工作所為之變通措施等語,益可徵斯時之客觀
情境,原告容有無可奈何之情事。況就解雇之最後手段性
而言,被告為避免其財物遭訴外人陳弘毅取走,於考量員
工處境兩難之情況下,非不可將被告調離現職,使其無接
觸現款之可能,是解雇尚非唯一之手段。綜上考量,本院
認原告所為尚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述之
情節重大,被告之解雇應屬不法,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屬有據。
(三)原告雖又主張:解雇事實非實在,為被告杜撰,且內容有
貶低原告人格之意,侵害名譽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已
坦認:確將被告款項交予陳弘毅,與被告之指示未合等語
,是解雇通知上所載:「台端因擅將診所公款交付第三人
,屢勸不聽,嚴重違規,影響診所制度,自即日起解雇台
端,並依法追究台端法律責任」等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未
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應
予駁回。
(四)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前述決議,
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
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
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合夥之事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
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
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
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民
法第670條、第6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
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
8條亦有明文,是於合夥事業進行年度盈餘分配或結算分
配剩餘財產前,任一合夥人不得將合夥財產據為己有。再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反
訴原告代表人乙○○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尚未經其他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關合夥帳務
、現款之日常處置仍應由反訴原告代表人乙○○為之。如
上所述,反訴被告未遵反訴原告之指示,將反訴原告之款
項交予訴外人陳弘毅收取,肇致代表合夥團體之代表人乙
○○未能收取該部分款項,應認合夥財產已受有損害,且
反訴被告所為係合夥財產受損害之事由,應認具可歸責性
,反訴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應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陳弘毅亦為老闆之一,由其收
取並未造成合夥財產之損害云云,然縱認訴外人陳弘毅為
反訴原告之合夥人之一,於反訴被告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弘
毅亦有執行事務之權限前,由訴外人陳弘毅收取現款仍有
違合夥事務由代表人為之之規定,又合夥財物未由有處理
事務權限之代表人收取,反交由其他無代表權之合夥人,
如何謂未侵害合夥財產,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見解尚無可採
。反訴被告雖又辯稱:由陳弘毅收取現款業經訴外人陳弘
毅、陳振聲2人決議云云,然反訴原告合夥人陳振聲於偵
查中已稱:96年4月22日會議中,乙○○並未出席等語,
有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該次會
議決議並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除反訴被告能舉證證明反
訴原告另有決議額度之約定外,該決議尚未合法有效,又
反訴原告之其餘合夥人尚未全體同意解除乙○○之代表權
,是有關合夥財物之日常處置仍應依反訴原告代表人乙○
○之指示為之,始謂合法,反訴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允。至有關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則無憑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訴請反
訴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允。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依被告、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
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