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45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民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45元,及其中150,000元自民
國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訂立現金卡契約書,依約借款期間自
實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屆期即依原
條件自動展期。被告應於每月10日按期還款,借款利息按週
年利率17.8%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
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
放款帳務二檔資料、存放款歸戶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