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135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3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惟票
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
均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