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貳佰
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弟關係,原告丁○○○、丙○
○則分別為原告甲○○之配偶及子,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被
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將摘種在原告丙○
○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村○○○段○○○○號上之番石
榴樹苗2棵拔除,並丟棄至現場而毀損。
㈡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因土地界址不明,兩造於97年3月27
日上午11時許,會同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
時,被告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原告
甲○○、丁○○○二人以台語「你給我住嘴,幹你娘雞巴」
辱罵二人。原告二人為此亦提出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涉嫌毀損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確定。
㈣被告基於不法意圖,將原告丙○○上開土地上之樹苗2棵拔
除而毀損,致原告丙○○受有損害,爰考量原告於系爭土地
之整地、種植、施肥、人力照顧、買賣、運送等成本,及未
來作物收成之收益等,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萬元。
㈤另被告辱罵原告甲○○、丁○○○二人部分,原告念及親屬
情誼,盼被告能思悔改,即不予追究,但被告不但未能道歉
,仍屢次有言語辱罵行為,甚至屢次毀損原告之作物,或其
他破壞行為,原告無奈僅能尋求積極證據,以司法為保護手
段,茲因被告之辱罵行為,已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之毀損,
為彌補精神上所受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甲○○、丁○○○各10萬元。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伊對於於上開時、地將原告丙○○土地上之番石榴樹苗2棵
拔除,及以不雅言詞罵原告甲○○、丁○○○二人之事實,
所受刑事判決已執行完畢,不予爭執。
㈡但是被告之所以有上開行為,事出有因,被告是因為財產的
紛糾,一時生氣才會做這些事情。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大哥1萬元。被告辱罵
原告之地點係偏僻農地,聽聞之人寥寥可數,損害不大,加
上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10萬元之
精神賠償顯屬過高。另外樹苗部分1棵市價約40元,原告竟
請求賠償2萬元是獅子大開口,並無理由。原告稱上開損失
應包含作物之買賣、運送、整地、施肥即未來收成云云,但
獲取收成必須先由付出勞力及成本,既然樹苗已毀損,已無
需付出勞力及成本,且原告整地並非僅為該2棵樹苗,豈能
因此轉嫁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有上述毀損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業據提出
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026號及97年度偵字第66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拔除種植在原告丙
○○土地上之番石榴樹苗2棵,造成樹苗枯萎,自已損及原
告丙○○之財產權。及被告於公共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
甲○○、丁○○○,足以令二人難堪,亦屬不法侵害原告甲
○○、丁○○○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三人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㈠被告拔除番石榴樹苗2棵部分:依據台南縣98年期辦理農作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番石榴樹苗每棵價值88元,此
有台南縣政府98年12月1日及台南縣南化鄉公所98年11月27
日函暨附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稱樹苗價
值雖然不高,但其所受損害,應考量原對於土地整地、種植
、施肥、人力照顧、買賣、運送等成本,及未來作物收成之
收益云云。但查系爭土地種植之作物,除被告毀損外,尚有
其餘作物,可見其就土地所付出之成本或勞力,非僅為該2
棵樹苗。且上開價額係政府對於農作物徵收之補償價額,已
將樹苗之價值及付出成本考量在內,是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176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兩造親屬關係密切,教育程度甚
低,為不識字或國小畢業,平日以務農為業,社會地位不高
,行為舉止較為放逸,言行亦較粗鄙,被告因財產之事,一
時氣憤,致當場對原告甲○○、丁○○○以不雅言詞予以辱
罵,惟其辱罵地點為偏僻農地,在旁見聞者少,令原告二人
難堪範圍及程度有限,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各賠償1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
過高。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1審裁判費2,320
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上
,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因本件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