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62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
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下同)9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另叁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自93年2月8
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
並自9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拾叁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匯通銀行申請一張VISA信用卡使用(嗣
匯通銀行更名為國泰銀行),被告另向世華銀行申請VISA信
用卡與代償信用卡各一張使用(國泰銀行與世華銀行於民國
92年6月26日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即原告),共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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