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帝營造有限公司(世帝公司)於民
國95年2月16日邀訴外人 劉黃忠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
起至100年2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現為週年利率5.685%),如未依約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
付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因訴外人
世帝公司僅依約攤還本金64萬5,926元及至98年7月16日止
之利息,尚欠原告本金35萬4,074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據其提出
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為陳述略以:伊未向原告借款
,本件請求應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世帝公司向其借款100萬元,迄今尚
積欠35萬4,074元及如上所述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並提出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以:伊未向原告借款,本件請求應屬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保程序,須由本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
,核與金融機構交易慣例相符,而當時被告亦攜帶雙證件到
場交由原告人員影印留存,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所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服務證及舊式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附卷為憑,亦堪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正。本院審酌上開
證件均為被告個人保管、極為私密之身分證明文件,非他人
可隨便取得,如被告無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可
能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原告影印留存。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
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親自到場,並在上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簽名並蓋章等情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依上開連帶保證書約定為訴外人世帝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世帝公司積欠之上開借
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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