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五股交流
道南下出口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全
距離,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因此受損,計支出修理
費共新臺幣(下同)9,995元(其中零件為3,110元、工資為
6,885元),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
9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輔大廠維修明細表、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為證。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係於原告的右前方直
行,原告從伊後方撞上,事故發生後,警察告訴伊可以將此
事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的保險公司從未與伊聯絡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信汽車輔大廠維修明細表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
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
○鄉○○路○段五股交流道南下出口時,與前方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停等紅綠燈,轉換燈號後,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超車並跨越雙白線,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於
再切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時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
料,依兩造不爭執之現場草圖以觀,原告之系爭車輛為直行
車,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被告若非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原告當無撞擊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之可能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肇因
亦為「甲○○(即被告)涉嫌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等情,足徵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情事,應認為有過失。被告之抗辯,
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
9,995元(其中零件為3,110元、工資為6,885元),均屬修
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3,110元,經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係於92年2月17發照使用。至98年7月8
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超過5年,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1元,經核
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11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6,885元,合計為7,196元(計算式:
311元+6,885元=7,196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196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柒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