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2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為
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利息、其
他費用合計289,293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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