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業務過失之懲罰性賠償
金新台幣(下同)54,718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54,719
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業務過失之懲罰性賠償金為
109,438元,並撤回上開信用受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經核
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國泰世華銀信用卡消費扣款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2777
60元保費,98年4月15日在傅消保官協助下,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同意退費要保人或被保人非親簽的部份。上開保費則應
於同年6月4日匯入原告另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經原告多次打電話至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詢問是否
入帳?行員才建議原告打電話至客服中心詢問。直到同年6
月10日原告詢問國泰世華銀服務中心才知,翌日款項終於入
上開指定帳戶內。
㈡原告係以郵局存款簿轉帳扣繳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款,原
告於98年7月1日領薪日刷郵局存款簿,赫然發現被告公司竟
於同年6月22日扣款了278,031元,但依6月份帳單,原告於
98年6月23日應繳款僅為271元,經電洽國泰世華銀服務中心
多位人員仍否認有誤,不承認銀行又扣回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己退還原告之上開277760元保費。因上開郵局帳戶尚有支付
原告夫妻多家信用卡卡款、稅款、保險費等雜支,原告又急
電洽國泰世華銀服務中心服務人員,經聯絡主管阮小姐,雖
以急件處理當日回指定帳戶,但已嚴重影響原告心情及銀行
轉帳扣款信用。
㈢況且,匯還金額仍不對,非277760元,銀行係先扣98年7月
19日應繳之消費款117元(見7月份帳單),卻未告知本人。
7月1日怎可先扣款7月19日應繳款?事後經原告反應,始又
補回。上開被告銀行對原告帳款連三錯,終於相關服務人員
已認錯,主管阮小姐、 李襄理 只想以總金額277760元定存一
年利息1.1%,以10天賠償原告。但原告原訴求以三筆款項出
錯(6/4至6/11退刷、6/22、7/1扣錯款共三筆),一年循環
利息19.7%,以1個月為期賠償原告。因98年6月22日若原告
郵局存款未達278,031元,國泰世華銀帳單上註明遲繳或違
約要客戶繳循環利息19.7%,仍被李襄理拒絕,中間不斷電
話騷擾要原告接受銀行理賠金額。
㈣若原告郵局存款不足原告這10天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信用
會破產!原告信用一向良好,在各家金控未有遲繳或違約記
錄才決定上法院。原告不再信任國泰世華銀,因而趕快取消
轉帳改自繳,造成不便。又後來原告收到國泰世華銀認罪賠
償公文,僅以錯帳金額277,760元,按循環利息利息19.7%,
以10天為期之利息1,500元賠償原告,銀行又自入原告「信
用卡帳戶」,何以原告信用僅價值1500元?國泰世華銀不知
信用無價?原告於98年8月6日收到帳單一筆1,389現金回饋
沖正,實賠原告121元,才知毫無賠償原告的誠意。國泰世
華銀有錯在先不得要回現金回饋。98年8月12日原告上消保
官調解會,國泰世華銀對其業務過失毫無賠償原告的誠意,
且調解會後8月20日前未再給原告任何回應。原告因而決定
提告,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來請求,賠償
金額則是以三筆錯帳金額共計555,638元(即277,760元+
277,760元+118元=555,638元),按年息19.7%,乘以1年
期間來計算,故請求金額為109,460元。
㈤原告何以認為被告依據業務過失,應加重懲罰性賠償處罰之
原因,原因如下:
⒈預見能力高:從事業務之人較能預見利益侵害之出現。
2.特別注意義務:從事業務之人被要求有特別注意義務·
3.利益侵害較大:從事業務之人所造成之損害比較大。
4.又除上述三種理由外,原告認為必須因期待可能性較高,且
唯有當他承諾保護特定法益時,才須課其大於一般人之義務
而加重處罰。及依據「國泰世華銀因和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
契約關係承諾保護原告特定信用法益,因而才須課其大於一
般人之義務而加重處罰。」據上為依據控訴被告,且加重業
務過失加重懲罰性賠償處罰。
㈥另被告銀行之信用卡背面相關約定條款,完全未提到退刷帳
款之處理方式。且何謂「信用卡帳戶」?原告使用多家信用
卡以來從不知有此帳戶!國泰世華銀信用卡約定條款未告知
原告有此帳戶,刷退金額已入「信用卡帳戶」也未盡告知原
告。刷退金額要入原告指定帳號還要原告親自打電話至客服
中心,也未盡告知原告,因原告從不知有此帳戶!甚至連退
費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也不知此帳戶,只告知原告98年6月4
日已完成退費,當時保險公司請原告給指定帳號銀行,原告
給的是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多次打電話詢問國泰世
華銀行永康分行是否入帳?仍未果,行員才建議原告打電話
至客服中心詢問才知款項去處。國泰世華銀自設「信用卡帳
戶」是變相扣押客戶錢財。
㈦針對被告所為答辯,提出辯駁如下
⒈原告是以被告違反雙方訂立的信用卡自動轉帳契約及原告證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單背面相關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起訴被告。
由6月份帳單,原告98年6月22日應繳款為271元以郵局存款
簿自動轉帳扣國泰世華銀行卡款。然而98年7月1日領薪日刷
郵局存款簿,赫然發現於6月22日國泰世華銀扣款了278031
元,若原告郵局存款不足原告在完全不知情的狀況下信用會
破產!
⒉7月1日被告退還原告277760元保費,又私自先扣7月19日應
繳款。且原告未要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退刷方式退還該款
,此可調6月1日至6月10日原告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訴科
莊琬如 小姐電話通聯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電話通聯。負
責退費的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也不知此「信用卡帳戶」,
原告未要求退刷方式。被告竟將刷退金額入「信用卡帳戶」
,也未盡告知原告。刷退金額要入原告指定帳號還要原告親
自打電話至客服中心申請才能領回,也未盡告知原告,因原
告從不知有此帳戶!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費給原告之情事
,依約原告不用通知被告。反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退費給原
告,被告依約有告知之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服務中心服務
員竟言退費無風險無需告知。又依國泰世華銀認罪賠償公文
:國世銀金服字第0980001805號證實被告業務過失且故意或
過失侵權,不法侵害原告之法益。此外,被告未經和原告雙
方同意簽字調解成立,被告一己之見決定損失1500元入原告
「信用卡帳戶」。此賠償於法無據,且又於98年8月6日收到
帳單一筆$1,389現金回饋沖正,實賠原告121元,才知毫無
賠償原告的誠意。
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第十三條
帳款繳付信用卡消費明細(含退費)帳單被告應告知原告。被
告不告知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含退費)如何提疑義?又第
十二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十三條款繳付原文如下:(l)第
十二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帳持卡人對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所載事項如有疑義,得自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起三十日內,
向貴行申請複查,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巳,
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
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2)第十三條帳
款繳付貴行應按期寄發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如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
即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或其
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前項繳款截
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貴
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
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
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吏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持卡人如
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
貴行暫時無息保管,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
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3)依第十二條:國泰世華銀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未告知原告有此帳戶
,刷退金額已入「信用卡帳戶」也未盡告知原告。刷退金額
要入原告指定帳號還要原告親自打電話至客服中心,也未盡
告知原告,因原告從不知有此帳戶!依第十三條:「持卡人如
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於持卡人申請領回前,其餘額得由
貴行暫時無息保管,且持卡人如無其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
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但「貴行應按期寄發信用
卡消費明細(含退費)帳單。」「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60元。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查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於93
年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自動扣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自原告
於佳里郵局局號:0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
簡稱「約定帳戶」),扣繳由被告代墊之原告信用卡消費款
項,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95年間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國泰人壽」)投保數筆保險契約,並約定以被告製發
交付之信用卡刷付前開保險契約當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被告
即於95年8月31日代墊前開消費款計277,760元整,而依約於
95年9月20日自「約定帳戶」扣繳,此有檢附之相關證物可
稽。
㈢迄98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原告以電話通知被告,表示已與「
國泰人壽」解約,並要求國泰人壽以刷退方式退還該等款項
,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持卡人對當期帳單有
疑義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即被告提出爭議
,逾期即推定確認該等帳單內容,而原告遲至2年9個月後方
始向被告提出此通知,被告原本得拒絕受理,但基於服務客
戶之立場,被告仍決定依原告指示,旋於次日即98年6月11
日退還原告繳納之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即系爭保險費共計
277,760元),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無誤。惟因該等消費爭議款之刷退程序確屬非
常規方式,且又橫跨三個會計年度的帳目銷帳,致被告於
98年6日22日誤將前開款項再度列入當期帳單中而於系爭「
約定帳戶」內扣繳,被告一經發現此等作業疏失後,隨即於
98年7月2日將系爭款項全數退予原告於被告處設立國泰世華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更加計自98年
6月2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1,500元
,於98年7月24日匯入原告信用卡帳戶中作為該段期間內該
等金額之損失給付。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就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既已依民法規定除返還該
系爭扣款以外,並以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19.7%計算相當之
利息給付予原告,顯已主動履行前開法定給付義務,原告再
提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當予駁回。
㈤且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除
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
在。被告於知悉扣系爭保費時,已將前開扣款金額加付19.7
%年率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及填補其損失,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失逾前開已補償之金額者,當應由原告對
此損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當不得憑原告個人一己之見而為
主張。
㈥就原告指陳部份提出辯駁:
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人壽就系爭之爭議帳款以刷退保險金方式
撥入信用卡款部分,除原告前於向國泰人壽請求刷退前開款
項時,應即已確認並知悉其退款方式,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13條之約定,原告倘對當其帳單有疑議,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被告提出爭議,逾期即推定確認該帳單之內容,故非
原告所陳被告應依約將上開之刷退金額通知原告。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間有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3年2月17日
有簽訂自動扣款約定書,約定其消費帳款由其開立之佳里郵
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於每月扣款期日自動扣
繳。
㈡原告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數筆保險契約,其保費之給
付係被告公司代墊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後,再將墊付之保費
列入當月信用卡帳單中,由原告清償。
㈢原告於95年間應繳納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保費277,760元,
被告已於95年8月31日墊付予該保險公司後,將保費列入9月
份之信用卡帳單,並於95年9月20日自上開約定之佳里郵局
帳戶扣繳完成。
㈣原告於98年間因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達成解除上開95年間之
保險契約,被告遂於98年6月5日將二筆保費60,815元及216,
945元刷退,再於98年6月11日將277,760元匯入原告開立於
原告公司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並將上開
刷退及退還之保費均列入原告之信用卡七月份帳單。
㈤被告公司因作業疏失,導致原告6月份信用卡消費帳單之消
費款雖為271元,但實際於98年6月22日自原告上開約定之佳
里郵局帳戶中扣繳之金額為278,031元(包含保費277,760元
及原告5月份在家福公司及遠百公司刷卡消費271元部分)。
㈥被告經原告告知上開錯誤後,已於98年7月1日匯款277,642
元至原告上開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再於
98年7月2日匯款118元(係原告98年6月在家福公司消費之49
元及遠百公司消費之69元之總和)至原告上開永康分行活期
帳戶內。
㈦被告將上開扣款之保費277,760元,計算自98年6月22日起至
98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之利息為1,500元,並於
98年7月24日列入原告信用卡帳單內。
五、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再賠償109,46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拒絕,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
厥為:被告因上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於98年6月22日扣繳
消費款時多扣繳277,760元,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是否
已填補,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賠償109,460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就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作業疏失,
於98年6月22日扣繳消費款時,自原告約定之郵局帳戶扣繳
信用卡消費款時,多扣繳277,76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信用卡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郵局存摺、信用卡帳單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資相佐,可信為真正。被告執行
業務既有上開疏失,迄至發生錯誤而更正前,自已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賠償責任,固非無據。
㈡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
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
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
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16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98年6月22日有上述誤扣款情事後,經原告告知
,隨即於98年7月1日匯款277,642元至原告上開永康分行之
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內,再於98年7月2日匯款118元(
即原告98年6月在家福公司消費之49元及遠百公司消費之69
元之總和,此消費款原繳納期限為98年7月19日)至原告上
開永康分行活期帳戶內,再以扣繳保費277,760元為本金,
計算自98年6月22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為1,500元,並於98年7月24日列入原告信用卡帳
單內。經核原告上開期間所受損失,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被告以高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年息百分之19.7
為利率,計算上開期間之利息1500元予原告,及因本件為信
用卡消費糾紛,故將利息計入原告之信用卡帳戶內,已足填
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亦無違誤可言。原告片面主
張,應再以555,638元為基礎,按上開利率計算1年期之利息
即109,460元為賠償金額,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固有上開作業之疏失,導致原告於98年
6月22日多扣繳消費款277,760元,惟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
,業已加以填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再賠償109,46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舉證及原告請求
調閱通聯紀錄之證據調查,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爰不予
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1審裁判費1,770
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上
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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