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元,嗣因被告於調解程序
已當庭清償2萬元予原告,原告遂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
萬元,經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個人理財需求,於民國87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
,並開立商業本票2紙(面額各2萬元、票號:CH131176及
CH131177、到期日87年9月21日及87年10月20日)為憑。詎
上開借款到期,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要求暫緩付款,待經
濟改善再清償。嗣97年12月下旬,被告至原告處招攬生意,
表示其經濟已改善,近日即可連本代息一次清償,豈知被告
因生意未做成,竟食言而肥,對原告要求還款乙事表示沒錢
。但據原告瞭解,被告有透天住宅,出門有高級汽車代步,
應有清償能力,竟不予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但因被告業已清償2
萬元,故原告同意將到期日為87年9月21日之本票當庭返還
被告,本件僅針對到期日為87年10月20日之本票請求。又本
件票據關係與借錢有關連,原告兩個法律關係都要主張。
㈢被告跟原告借錢時,有表示同意以二分利來計算利息,但原
告不願意提供長期借款,並沒有同意,所以本件借貸並未約
定利息。茲因被告於借款到期迄未清償借款,故原告請求被
告到期後應該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本件借款約定
之清償期就是票據所記載的到期日。
㈣至於被告陳稱曾透過友人匯錢返還借款乙事,原告並不知道
這件事,也沒有任何人來幫被告給付票款。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8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錢,但不記得有無開立本票,被告對於
原告提出之本票沒有印象,懷疑並非實在,所以兩造在調解
程序時原本約定「被告應在99年11月18日前給付20,000元給
原告」,這部分被告不同意。如果被告需要再給付原告二萬
元的話,被告有附帶條件,原告應將手中持有被告前因跟會
而簽發之本票全部還給被告,因為時間已經很久,被告不記
得有幾張本票,大概是5至6張。
㈡被告承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但是印象中曾透過一位陳姓朋
友分2次,各匯款1萬元給原告,但原告說沒有匯入他的戶頭
,被告需要時間查證此事,目前該名友人現不知去向,無法
查證。又兩造借款之事,從來就沒有提過要給付利息,而且
本件借款如果有原告陳述長期借貸的情形,不可能本票發票
日到到期日只間隔二個星期的情形,所以原告所言不實。
㈢就本票的時效性被告有意見,而且原告沒有申請本票裁定,
及沒有拿本票向被告提示,也沒有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
沒有找到我這個人。至於利息部分,被告有意見,當初即使
有借錢,也沒有約定利息,票據上也沒有記載,清償日期如
果法院認定本票是真的,到期日就是清償日,伊無意見。被
告對於本票的真偽被告保留追訴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但否認開立系爭本票,並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是否為4萬元、被
告是否已委由友人向原告清償2萬元、及兩造是否以本票到
期日為借款之清償日?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萬元乙節,除有本票2紙為證外,復
據被告當庭是認。雖被告隨後改稱: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
不記得是否是借4萬元云云。但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即清楚載明,被告向其借款4萬元,乃簽發本票2紙供清償
乙節。被告收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9746號支付命令後(
含聲請狀繕本),因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於98年11月18
日由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時,業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當庭清
償原告2萬元,剩餘2萬元則約定於99年11月18日前給付,原
告則拋棄其餘請求(參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調解事件進行單)。嗣本院製作調解筆錄時,被告亦當庭交
付2萬元與原告點收在案,並對本院詢問為何兩造約定剩餘2
萬元,在上開期日前清償,表示:伊曾委請友人分2次各匯
款1萬元予原告,但原告表示沒收到,伊需要時間向友人查
證等語。足見被告於調解時不但為爭執借款金額為4萬元,
尚同意先清償2萬元,剩餘2萬元需酌給時間向友人查證有無
代為清償,乃約定期日清償。其是否片面改稱不記得借款金
額,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本件借款清償日期乙節,則據原告表示係以本票之到期日
作為清償日期。被告對此雖表示:如果本票是真的,伊就無
意見等語。但以一般民間借貸習慣,由借用人提出票據供擔
保,並以本票之到期或支票發票日作為清償日,為常見之交
易態樣。本件被告固否認簽立本票,惟經本院檢視本票所載
內容,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本票之發票人簽名亦與被告
提出異議狀及閱卷聲請狀之簽名之筆錄順序相同,相似度達
百分之80以上(按發票日期為87年間,距今已10年餘)。且
由被告原告之前因為合會關係,手中尚執有其簽發之本票約
5至6張等語。可見,被告平日有以簽立本票作為清償之交易
模式。及其所述若屬實,何以迄至本件言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原告票據涉嫌偽造之事,提出相關告訴或法律救濟。因此
,被告片面否認簽立系爭本票,顯非可信。
㈢至被告辯稱:伊曾透過一位陳姓友人,各匯了2次1萬元予原
告云云,但其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其說,且原告亦否
認有收到匯款之情,顯屬無據,難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
案,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
告其餘請求即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部分,雖本票之利
率如未載明,定為年利六釐(即年息百分之6),惟因被告
已對原告提出之票據提出時效抗辯,而本件原告請求之本票
到期日為87年11月20日,原告如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已逾3年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以此抗辯而拒絕給付,
即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浤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