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麗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4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櫻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櫻因犯詐欺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麗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次查,受刑人林麗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得抗告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有期徒刑3月,│95年11│臺灣高雄地│96年08月│同最後事實│96年10月││1││如易科罰金,以│月14日│方法院96年│31日│審判決│01日││││新臺幣1,000元││度簡字第│││││││折算1日;減為││4048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詐欺│有期徒刑3月,│95年06│臺灣高雄地│100年09│同最後事實│100年10││2││,如易科罰金,│月15日│方法院100│月07日│審判決│月11日││││以銀元300元即│至95年│年度易字第│││││││新臺幣900元折│6月19│973號│││││││算1日;減為有│日││││││││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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