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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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416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6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劉清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劉清田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4月13日某時,侵入 潘麗惠 位於高雄市○○區○○
街○○○號3樓之住處,竊取潘麗惠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1部、金項鍊3條、金元寶1個、18K金項鍊1條、手錶3只、行動硬碟2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潘麗惠於當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採集掌紋後查獲。
㈡於100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騎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停放後,侵入 田麗媚 於高雄市○○區○○○路47之7號
3樓住處,竊取田麗媚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數據機、筆電手提包等物得手,嗣經田麗媚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麗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清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潘麗惠、田麗媚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9日刑紋字第1000061316號鑑定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尤其住宅為人平日休憩生活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故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非屬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未見其有確切反省悔改之意;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較高之上開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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