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乙○○曾於民國83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更正為「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5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5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裁定予以減刑,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7年8月
7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59之1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7年8月4日某時,在其高雄縣○○鎮○○街59之1號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鎮○○里○鄰○○街○
○號現居高雄縣○○鎮○○街5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3年7月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月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6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7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4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街59之1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8月7日15時05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東振村和平巷50號,遇警搜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時在場,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被告係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7號不│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慈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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