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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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勝裕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617號、96年度簡字第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4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上午9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0.32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勝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0年9月15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8至29頁、66頁反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6張(見偵卷第16至19頁、20至27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2271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7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0.3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8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15,200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22頁),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何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