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57號、97年度偵字第216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426號、94年度易字第94
6號、95年度訴字第1434號、94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9月、6月、5月、6月確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4月又15日、3月、2月又15日、3月,於94年11月9日入監執行,至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門疑似未鎖緊,竟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後,竊取甲○○放於車內之皮夾3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新臺幣200元等物;得手後,丙○○隨即於同日23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交叉口統一超商外,將上開甲○○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及健保卡交付予知情之 陳建宏 ,因陳建宏遭警查獲(陳建宏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7月
30日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含放置於車內之餅乾口糧2箱),得手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開走供己使用,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天倫街口。(三)嗣於97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上開遭竊取之自用小貨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警員 吳聲政 在上址發現,吳聲政即埋伏於上址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見丙○○騎機車返回上址,欲取出車內餅乾口糧,吳聲政即大喊警察並上前盤查,丙○○聽聞後將餅乾口糧丟棄於地上並轉身逃跑,吳聲政則追趕於後,雙方追逐至后安路137號前,吳聲政已經順利逮捕丙○○,並請附近商家協助聯繫其他員警前來支援,此際,丙○○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吳聲政,以齒咬及徒手毆打吳聲政,致吳聲政受有右前臂、左手、下唇擦傷及右前臂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吳聲政。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乙○○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吳政聲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蒐證照片9紙及高雄市立小港機場醫院97年7月31日診字第0970731003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丙○○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2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1次,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6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為躲避警方追捕,竟對值勤警察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丙○○業與值勤員警吳政聲達成和解,有97年11月17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