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倒數第1行至第2行補充為「並扣得楊麗琪主動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支,且楊麗琪願接受裁判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3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麗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查獲時地為警盤查,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毒品及吸食器,並願接受裁判,有卷附之100年10月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楊麗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路81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月
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中正賓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9號「花蝴蝶賓館」後門,因楊麗琪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楊麗琪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0631)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