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告 林金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 黃富康 訴訟代理人 趙芮祺 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 陳永泰 與 洪明凱 就台南市○○區○○○段755-2、756-1、757、758-1、760等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俾便核對系爭契約筆跡。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二、本件訴訟,被告抗辯系爭標的之租賃係與原土地所有人約明由本件租賃物之租金補償原先租賃物未到期之租金及運費、工作物之補償,原告原同意提出陳永泰筆跡以供鑑定,嗣又具狀捨棄鑑定,惟本院認仍有命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核對筆跡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清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