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8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96號、第8111號、第89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9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10月而為執行,於96年
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⑴於97年8月2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30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⑵於97年9月11日22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遭警盤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③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⑶其後再於97年9月25日18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復興活動中心前遭警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蘇富建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願受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各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①│6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4│同上│││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8公克)││├──┼──────────────────┼────────────┤│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6│同上│││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4公克)││├──┼──────────────────┼────────────┤│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8│同上│││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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