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耀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涂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涂耀文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3732
0ng/ml,有該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學歷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被告涂耀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巷5號3樓之
1居高雄市○○區○○街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380巷與鳳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涂耀文經通知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100年10月10日19時許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鳳警49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鳳警492)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耀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