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煜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煜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煜翔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1萬元」,合先敘明。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法相似;編號3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編號1至2所示之罪質相同,然與編號3所示之罪間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則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並斟酌各罪所生危害及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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