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方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6、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方志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威啤酒參瓶、雪山啤酒伍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百威啤酒3瓶、雪山啤酒5瓶,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6號第6874號被告王方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方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到址設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193號之萊爾富超商新竹牛埔店(下稱萊爾富牛埔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威啤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6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該店店長 古時和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2年3月3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萊爾富牛埔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雪山啤酒2瓶(價值共計96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店長古時和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於112年3月5日17時21分許,到址設新竹巿北區西大路491號之萊爾富超商竹遠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雪山啤酒2瓶、百威啤酒1瓶(價值約15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該店負責人 黃玉鎂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3月7日18時許,到址設新竹巿北區中和路146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勇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箱內雪山啤酒1瓶(價值50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嗣該店負責人 林君儒 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時和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黃玉鎂及林君儒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方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時和、黃玉鎂、林君儒及證人 林宇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 許明瑋 於112年3月11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吳玹豪 於112年3月22日所製之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萊爾富牛埔店庫存數量查詢紀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