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林君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松廷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松廷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78建號建物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1年12月22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600,000元及借款金額600,000元之借款契約書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
124條準用66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自應由其提出已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而未獲清償之釋明資料。另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4款約定:「借款期限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逾期同意以違約論,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貳拾元整加計,同意於債務清償時違約金連同本金一併歸還無誤。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第16款則約定:「抵押權人認為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發生信用貶落有不能如期清償之虞,或有退票紀錄或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或不按期付息及本金或因其他關係而被訴,保全程序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律上手續時,債務人、義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即喪失務清償之期限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押權人要求應立即全部清償,或毋需通知立約人,即行變賣或處分擔保品將其售得金額清償本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如不足抵償經抵押權人要求,應立即清償無誤」。是揆諸上開契約條文可知,本件借款並無利息亦無分期攤還本金之約定,且係於屆清償期未清償本金時始發生追加給付違約金之效力,是相對人除有發生信用貶落而有不能如期清償之虞、或有退票紀錄、違反上開契約之條款或因其他關係而被訴、遭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亦或遭宣告破產等符合加速條款之情形外,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仍係為113年12月26日。從而本院遂於112年8月31日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97字第033854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借款已屆清償期而不獲清償之釋明文件(如已向相對人李松廷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之證明資料等),該通知並於112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故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