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木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翌日即112年9月1日上午8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進而發現吳木清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木清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9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2份(見速偵卷第13頁)。
(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速偵卷第20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小貨車上路,嗣因駕車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1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飲用酒類後,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4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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