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112易245卷》第88至8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揚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Uber司機及與未婚妻開店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2易245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本院112易245卷第103至104頁、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754號卷《下稱本院112竹簡754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易425卷第103頁、本院112竹簡754卷第41頁),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2號被告陳揚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上午5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 李淑芳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利用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及兌幣機之鎖頭,竊取機台之硬幣及鈔票共計新臺幣約(下同)4萬7,000元,得手後駕駛BFU-1895號自小客貨車離去。
二、案經李淑芳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李淑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卷附編號4至8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4萬7,0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宣告沒收之。末查,告訴人雖供稱遭竊約30萬元,但上開娃娃機店曾於同年月14日(見卷附編號1至3號)、同年月18日(見卷附編號9、10號)遭竊,不能將30萬元全部認定為被告竊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