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達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加重其刑,始符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4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縱已休息近8小時餘,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距前次酒後駕車犯行執行完畢相隔4年餘,自述五專畢業、業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30號被告黃達雄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車速過快、車身搖晃、安全帽帶未緊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對黃達雄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達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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