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霽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112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霽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郭霽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附件所示竊得之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是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第4870號被告郭霽瑩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霽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
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忠孝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31元繽紛鮮蔬盒3盒、六目町鮮乳1瓶、綜合散壽司1盒,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1月5日15時33分許,在上址之大潤發公司忠孝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價值共計318元繽紛鮮蔬盒2盒,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劉建志 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霽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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