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查獲被告鄭信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4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施用毒品時間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本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信泰於112年1月5日2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12年1月6日凌晨4時5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為前案(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是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簽結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簽呈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所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12年1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埔和門市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所出具報告序號基三-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為:分析編號DAB4541,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3公克、淨重:0.22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22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528公克,檢出Heroin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及所附照片1幀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228號卷第112至113頁),是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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