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又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又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又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懿中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物數量1防水塑膠包1個2外套1件3水杯1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被告廖又蒼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又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鐵道路1段28巷綠光公園附近,徒手竊取 張碧月 所有、暫放在該公園石椅上之防水塑膠包1個(內有外套1件、水杯1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據扣案),得手後,旋步行離去,並於翌(20)日晚間11時許,隨意棄置在十八尖山某涼亭椅子上。嗣經張碧月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碧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又蒼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碧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又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吳柏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