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蘇美蘭 相對人 唐于涵
彭金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唐于涵部分廢棄。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5日提起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唐于涵、彭金碁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均是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之4。相對人在竹北市向聲請人借貸。原裁定未審究相對人之居所地與原因事實發生地,逕以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址非本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唐于涵、彭金碁之戶籍地址登記為「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街00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54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103、105頁】。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2樓之4」,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司促卷第5頁),相對人彭金碁現住○○市○○區○○街00號、唐于涵現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4,業據相對人唐于涵、相對人彭金碁回復在卷,並有竹北分局職務報告可佐。相對人唐于涵主觀上有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4之意思,而客觀上亦久住於該處,足認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4為相對人唐于涵之住所,且不因相對人未設籍在上址,而有不同認定,茲上址為本院轄區,是異議人就關於相對人唐于涵部分向本院對相對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原裁定就關於相對人唐于涵部分以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異議意旨據此理由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原審雖曾命異議人補正釋明關於對相對人債權之相關證據,依異議人原審所提證據究竟是否已足釋明,原審尚未認定;然原裁定關於相對人唐于涵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至於相對人彭金碁部分則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彭金碁部分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