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據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非少,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被告吳文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峯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任職、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51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