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號、第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友人 李中堅 住處,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下端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西園路口為警查獲,再循線至上址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附卷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施用安非他命僅一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乙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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