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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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三0一─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綽號「阿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給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以上開支票係伊老闆支付之薪水為幌子,持之向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現,使丙○○陷於錯誤,再持上開支票向 馬萬霖 調得二萬元後,將調得之金額交給甲○○,甲○○再將其中之一萬元還給丙○○,後因該支票不獲兌現,馬萬霖向丙○○追討,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交付本件支票予丙○○調現,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丙○○表示支票係友人託伊調現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而本件支票係乙○○所失竊,復經證人乙○○指證明確(詳偵查卷第九頁),足見被告自綽號「阿猴」處取得支票時,即知該支票無從兌現,其竟持向證人丙○○調現,其有詐欺之犯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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