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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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祭祀公業藍林泉公之派下員之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間,該祭祀公業前管理人 藍世琛 (已歿),向第三人 王秀英 購買房屋四戶,預定做為該祭祀公業之祠堂,惟因上開房屋係位於工業區內,故將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之建物及其所在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同址四樓之一之房地信託登記在不具派下員身份之族員 藍明德 (已歿)名下、同址五樓之一及同址五樓之二信託登記在藍世琛名下,上開四戶房地之所有權狀則存放在藍世琛之女 藍昭芳 處保管,詎甲○○竟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以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林冠翰 前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信託在甲○○名下之建物及其所在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祭祀公業。其繼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擅自將前揭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持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同年月十日委託代書林冠翰前往台北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八十四萬元之設定登記,以取得融資使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祭祀公業之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即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庚○○、辛○○、丁○○、己○○、丙○○訴由台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並以前開房地抵押貸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將權狀報遺失之前,有問過告訴人他們權狀在何處,但他們都說不知道,伊才會申請補發,又因當初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都有分到錢,伊沒有分到,所以藍世琛才會將上開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送給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藍春堂 所述情節符合,並有前管理人藍世琛書立之備忘錄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藍明德、 藍昭芬 、被告甲○○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復參酌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之二、同址四樓之一、同址五樓之一及同址五樓之二等四戶房地雖分別登記在被告、藍明德及藍世琛名下,但有關上開四戶之租金收益,則均存入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三多分部第000000000000帳號戶名乙○○、藍昭芬聯名帳戶內,且上開四戶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該帳戶支出等情,有上開存摺及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內可資佐證,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並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收信樹資字第二四五三0號登記申請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收件樹資字六二一四0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是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查被告擅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持向台北縣板橋市農會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花用之事實,公訴意旨固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惟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其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而非信託人,是被告處分信託在其名下之房地,係本其行使所有權之行為,而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是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公訴人認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容有誤會,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嘉欣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