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丁○○則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因見戊○○所有供孩童玩樂用之投幣式電子音樂娃娃機四臺置放該處,即推由丁○○持甲○○所有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二支,甲○○則在一旁把風,而以撬開該等音樂娃娃機投幣口之方式,共同竊取其內之硬幣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元,得手後,旋經路人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甲○○,並在甲○○之身上起出犯罪所得之硬幣一千一百二十元(已發還被害人),且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而循線偵悉上情,丁○○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當日係應被告丁○○之要求而送伊前往伊之阿姨家,行經該處時,丁○○即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敲打娃娃機,硬幣或係因而掉落,其並曾勸阻丁○○,至其身上所扣得之硬幣係丁○○返還予其擬打電動玩具使用,其並未與丁○○共同行竊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日係在家中,並未與被告甲○○同往該處,甲○○係因其前與伊曾有嫌隙,故誣指伊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綦詳,而被告甲○○於警訊時並已自承確有與被告丁○○共同行竊,其身上所起出之硬幣則為行竊所得之情不虛(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和所警員 吳志峰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本件係因民眾報案始前往該處當場查獲,到現場時發現有二人在,一人坐在機車上,另一人站著,二人已偷完,現金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螺絲起子均在被告甲○○的外套內取出,其等看到警方後,即分二路跑,警方係當場查獲甲○○,根據甲○○之說法,另一人為被告丁○○,丁○○當時坐在機車上騎機車跑走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是已足證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其確有行竊等語,應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被告丁○○共同行竊之部分,已據共同被告甲○○就伊共同行竊之犯行 陳明 在卷,而證人即甲○○之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彼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丁○○有前往彼家中,晚上約十二點,被告二人即一同外出,甲○○係為載丁○○前往丁○○之阿姨家,後來也是丁○○打電話向彼通知甲○○經警逮捕之事等語,益徵被告甲○○所稱被告丁○○有共同行竊之情無訛。至證人即被告丁○○之母陳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丁○○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那陣子都有在家睡覺,因該時彼所從事之生意需丁○○幫忙,故會囑丁○○先去睡覺,那陣子早上起來會看到他等語,然證人陳丙○○並無法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丁○○確有在家中,且依彼所述,當時彼既已入睡,是倘被告丁○○於彼入睡期間外出迄至清晨彼仍未醒來前即返家,彼自無法獲悉,從而,證人陳丙○○之證詞顯無法確定被告丁○○未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行竊甚明,應認證人乙○○所述堪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及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證,被告二人前開各該所辯,實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與其等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多,惟犯後態度均不佳仍飾詞否認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訊時即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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