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區○○路方向行駛,在行經福五街一二二號前欲右轉進入冠威車行,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以致與 陳益豐 所騎乘經改裝之車號0000000號四輪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使陳益豐後載乘客甲○○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甲○○受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陳益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台灣省基宜區車車丙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基宜鑑字第九00二一八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件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枉顧他人生命安全,強行右轉行駛而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且肇事後迄今猶未能勉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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