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為 陳尹亮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羅東火車站前失竊,該機車後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改懸掛JMF-0八九號車牌,該車牌為乙○○所有,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加油站附近所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八十四之五號住處,因原持有該贓車之綽號「黑狗」之不詳姓名男子積欠其新台幣五千元債務,遂收受該機車用以質押該債務。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村 黃進財 所有之柚子園內,竊取黃進財所有之土雞三隻,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宜蘭縣○○鄉○○村○○道路上經警查獲,並扣得前揭NMQ-七0九號機車一部(含鑰匙一把)、所懸號碼為JMF-0八九之車牌0面。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騎乘前揭來源不明之機車,並載運土雞三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與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土雞係伊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市場所購買云云。惟查:⑴右揭贓物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陳尹亮、乙○○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稽之,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於警攔問時因身上未帶證件,且該車沒有證件,始拒絕盤查逃逸等情,可認被告對於騎乘之機車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認識,被告辯稱不知為贓車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00-000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扣案可稽,被告收受贓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⑵就右揭竊盜部分: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經警帶同至被告所稱購雞地點,並未發現有何雞販,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復查,被害人黃進財明確指述被告為警扣得之雞隻確為其所失竊,並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被告竊盜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誤植為故買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贓物與竊盜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不法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因確定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與前揭收受贓物罪部分,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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