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共同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夫婦與其女己○○(己○○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人,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陸續召集會員參加互助會,計有㈠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㈡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㈢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三組互助會,由己○○擔任互助會首。因己○○火鍋店經營不善,急需用錢,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年中起,利用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假冒有人投標,連續以冒填標單標金方式,冒標互助會多次,使其他互助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合計詐得會款一百五十餘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是己○○招集的,我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她冒標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結證稱:(問:如何認定被告二人有冒標?)因為己○○每次都說有
人寄標,我們不知道究竟是否有人投標,我沒有說被告二人有冒標。(問:是否因為己○○沒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所以才又告被告二人?)是的。(見審理筆錄)、證人甲○○結證稱:會都是我母親丙○○在處理,我也不清楚等語(同前筆錄),又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偽造標單冒標之犯行,於該偽造文書等案偵查及法院調查期間,證人丙○○(原名 黃敏 )、甲○○均出庭作證指述己○○一人之犯行,而未曾具體指述被告二人有何冒標之行為,此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O號卷宗核閱明確,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己○○歷次供述:我組三個互助會,擔任會首,八十七年間我缺錢,就假裝有
人投標,然後把錢標走,告訴會員有人得標向他們收會錢,我八十八年三月倒會,我只冒標一萬元、五千元的會,另外八十八年起的會就停止,沒有冒標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開標都是我主持,我母親在家幫我看小孩,我父親都不在,會錢都是開標的時候會員直接把會款交給我,冒標的錢用在我經營的火鍋店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是亦乏被告二人冒標之憑據。
㈢至證人侯乙○○到庭結證稱:都是己○○開標,我沒看到戊○○冒標,丁○○○
有站在旁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明確表示其親自前往競標之時,並未見戊○○有冒標行為,且被告二人與己○○同住一處,尚難僅憑被告丁○○○於開標時站在旁邊乙節,推論該二人有偽造標單冒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欺之行為,其所述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應屬告訴人與訴外人己○○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告訴人為求賠
償,以同一事實對會首己○○之父母提出前開告訴,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