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一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甲○○前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五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與恐嚇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前開編號④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送甲○○至本院由值日法官訊問時,因甲○○側身站立,且態度不佳,本院法警乙○○為維持法庭秩序,乃口頭命其「站好」,甲○○即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身體衝撞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乙○○,並握拳毆打其頭臉部及右手,以此方式施強暴,致乙○○受有上唇裂傷、右手挫傷之傷害,經訴由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法警,我是被迫害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到庭結證稱:當天被告經送到法警室訊問,他不斷辱罵法官,我口頭制止,他不聽,立刻手銬連拳頭一起揮過來,我牙齒斷裂,上唇內部縫了四針等語明確,且證人 周昱光 結證稱:當天法官在訊問被告時,他應訊弔兒郎當,態度非常不好,乙○○叫他站好,他就一拳揮到薛的臉上,我們幾位同事就上去幫忙制止等語;證人 廖萬寶 結證稱:當天被告從帶出訊問開始態度就很不好,看到我們穿制服就很不高興,罵我們穿制服的沒什麼了不起,他開庭都身體側站一邊,我們要他站好,他都不聽,後來法官訊問時,薛叫他站好,他就一拳揮向薛等語,三名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均係本院法警,與被告原素不相識亦無個人恩怨關係,應無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詞均堪採信,並有告訴人當日就診於廣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頭臉部及右手,致被害人右上唇裂傷縫了四針,右手挫傷,所受傷害非輕,足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被告妨害公務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二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通緝到案時,竟公然在執法機關出手毆打執行職務之法警,及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均有判決書附卷),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品性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復逃匿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應訊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