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地重劃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宜蘭縣○○鄉○○段四十八之一地號特定農牧用地之所有人,乙○○則為該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明知該地號之土地經宜蘭縣政府劃定為農地重劃區,並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牧用地」,竟與丁○○基於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具名、乙○○委託丁○○,以進行整地及土質改良之名,交丁○○僱請不知情之營業用大貨車司機戊○○及挖土機司機甲○○挖取將上開農地上之土石圖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共同在上開地號之重劃農地土地上,未經許可,擅自挖取如附圖A部分之土石約一千立方公尺(市值新台幣二十七萬元、面積達四千七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外運,私自變更該部分農地重劃之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戊○○、甲○○正在挖取土石準備外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乙○○對於右揭未經許可,私自變更農地重劃之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丙○則辯稱伊雖為地主,惟土地之管理,均交由被告乙○○處理,此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右揭丙○所有座落於宜蘭縣○○鄉○○段四十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農地重劃區,並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而該土地上之土石,係丁○○僱請不知情之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甲○○駕駛挖土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於上開地號挖取土石外運至砂石廠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據證人戊○○、甲○○供證明確。所挖取之土石量約一千立方公尺、面積達四千七百八十八平方公尺,因土石外運結果現場成為一個積水凹洞之事實,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宜蘭縣政府辦理三星鄉違反編定使用管制現場會勘紀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之照片數幀足供佐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受土地管理人乙○○所僱請,惟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辯稱知會過地主丙○始進行整地,丙○應知情等語,且查該筆土地經多次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土地改良均未獲核准,並均由宜蘭縣政府發函通知地主丙○修正土地改良計畫圖再行送件核辦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府建都字第九二一二二號函在卷足證,可知被告丙○對於其所有之該筆土地之現況知之甚詳,其仍交由被告乙○○以整地之名委由被告丁○○將土石外運,實無法解免其刑。是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所為係犯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罪。被告三人就右罪名,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僱請不知情之戊○○、甲○○,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論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並責令恢復原狀:
一、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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