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貳小包(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毛重參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月七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先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撞球場及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及臺北市○○○路○○巷○號五樓居所、臺北市○○路○段○○○號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一星期即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分許,甲○○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毛重零點六八公克)及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惟經檢察官交保後竟仍續吸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二點六二公克,毛重三點二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查獲時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在案可憑,此外並有扣案所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及施用工具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而再犯本案,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止之施用行為部分起訴,惟上開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毛重零點六八公克)、二小包(淨重二點六二公克,毛重三點二四公克)均係毒品,應依法沒收銷毀之,而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始行出所,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按,公訴人謂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行施用,顯有誤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乃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雖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日期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但實應係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是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前之施用行為,亦應為該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而被告已辯稱其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出所後,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始又再行施用安非他命,而遍查全卷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初之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之犯行亦顯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上開二部分之施用行為與前述已起訴有罪部分之施用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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