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甲○○」、「 許新城 」更正為「 徐城新 」外,並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
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徐城新,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