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26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民國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10月6日確定;復於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2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7年
3月9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見甲○○(聲請書誤植為「徐新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路旁,且內有1只黑色背包置於右前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甲○○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以下同》
400元、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全民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枚、支票數紙《票面金額合計21萬1300元》、送貨單12袋《內有數量不詳之送貨單數紙》),得手後旋即逃逸,除將所竊得之零錢400元花用殆盡,並將所竊得之前揭證件、支票放置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餘送貨單12袋則連同黑色背包棄置於桃園縣○○鄉○○路○○○巷菜園內。嗣經甲○○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竊嫌為乙○○後,旋於同年4月6日晚間7時許,至乙○○上址住處質問此情,乙○○遂坦認上情,並於同日帶同甲○○(聲請書誤植為「 許新城 」)先後至其住處3樓房間、上開菜園內起獲上開證件、送貨單12袋《僅有部分合計貨款價值約10萬元之送貨單數紙,惟並未尋回其內全部之送貨單》、黑色背包1只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甲○○),甲○○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聲請書誤植為「許新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2、23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30頁,本院卷第19、20、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證件、部分送貨單、黑色背包業已返還告訴人甲○○,犯罪所受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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