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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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於被害人,尚未致生重大損害,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素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偵字第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