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業經原審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得知丙○○積欠其老闆甲○○債務,適於96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公園旁,遇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開車尾隨丙○○至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其間並以電話通知甲○○及甲○○之上游廠商 陳秋德 (業經原審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到場,而與甲○○、陳秋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暴力討債犯意聯絡,分別前往三義交流道,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交流道附近,由丁○○、陳秋德將丙○○所駕駛之G9-7705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強令丙○○換坐該G9-7705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陳秋德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控制丙○○後,通知甲○○欲將丙○○押回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陳秋德之計程車行,甲○○表示同意,即由丁○○、陳秋德強押丙○○至陳秋德之計程車行,甲○○亦隨後趕到,陳秋德即喝令丙○○交出身上所有財物,當丙○○自其皮夾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時,丁○○除取走該1萬元外,另自丙○○皮夾內取出丙○○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逼迫丙○○說出提款卡密碼,丙○○尚在猶豫,且甲○○、陳秋德、丁○○亦對丙○○會算債務之態度不滿,即由丁○○持陳秋德所有、放置車行內之球棒1支,毆打丙○○頭部、背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後上背肩岬部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丙○○不得已說出提款密碼,並答應籌款解決,隨即打電話向友人 陳煥 政求助, 陳煥政 接聽丙○○電話後,查覺丙○○語氣有異,乃假意要其至辦公室協商。嗣甲○○、陳秋德、丁○○即分乘2輛計程車強押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台中市○○區○○路○○○○○號陳煥政辦公室後,陳煥政即藉機打電話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陳煥政上開辦公室查獲,並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陳秋德之計程車行,扣得上開球棒1支、現金1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1萬元及提款卡2張業已發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5月12日上午,與告訴人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陳秋德之計程車內協商債務,協商過程中丁○○曾持球棒毆打丙○○,丙○○曾交出現金1萬元及提款卡2張,其後並與丁○○、陳秋德、丙○○至台中市○○區○○路○○○○○號陳煥政辦公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丁○○打電話通知伊找到丙○○,要伊攜帶丙○○之借款資料至三義交流道附近,伊即開車前往,接近三義交流道時,丁○○又通知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車行,伊即開車至該車行,在該車行內伊授權丁○○與丙○○對帳,丙○○表示帳目不符,並大小聲,丁○○即拿球棒毆打丙○○,對帳完後丙○○說要找朋友借錢,伊等才到陳煥政處,1萬元是伊到車行時即看到在桌上,提款卡是丙○○在車行自己拿出來,伊未妨害丙○○行動自由,亦無傷害丙○○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經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伊被暴力討債,於96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伊駕駛G9-7705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時,被2輛自用小客車攔下,叫伊下車,其中1名男子要伊改坐伊車後座,共3名男子控制伊行動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中華幼稚園旁之計程車行,進入車行後,陳秋德即大聲叫伊拿出身上所有財物,伊從皮夾拿出現金1萬元,丁○○就一把搶過去,並拿走伊皮夾找出2張提款卡(1張台中商銀、1張華南銀行),逼迫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伊還在猶豫時,陳秋德、丁○○即拿球棒、木棍開始毆打伊,伊只好告訴他們密碼,之後又強迫伊向朋友借錢,伊打電話向朋友求救,並騙他們至台中市○○區○○路○○○○○號取款,朋友瞭解狀況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伊救出,並帶回派出所,伊與甲○○之債務糾紛約有100萬元,同日17時15分許,伊至台中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透過ATM查詢,餘額並無減少,對方應沒有提領伊現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2659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其中所證打電話予陳煥政及為警查獲等情節,核與證人陳煥政於警詢時所證: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朋友丙○○打伊手機,暗示被人控制行動需立即調錢解決,伊問丙○○現人在何處,對方不願告訴伊,伊只能虛與委蛇,請他們來台中市○○區○○路○○○○○號協商,他們約中午12點半到達伊辦公室拿錢,伊於中午12時32分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及於偵查中所證:丙○○於95年5月12日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感覺到丙○○可能出事,就表示有什麼事到伊辦公室談,後來丙○○與在場3名被告一起到伊辦公室,伊看到丙○○身體受傷,頭部被打1個包,喊背部痛,臉部無外傷。這3人中有2人伊不認識,只認識甲○○,伊意識到丙○○被修理,即藉故離開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丙○○在電話中語焉不詳,好像被控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9頁)大致相符。依常情,告訴人丙○○當時如係同意且自願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陳秋德之計程車行協商債務,則由其自行駕駛所有之G9-7705號自用小客車至車行即可,何必由共同被告丁○○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共同被告陳秋德,再由丁○○委由他人開回己車?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自承伊積欠被告甲○○約100萬元債務,而伊在車行內僅交出現金1萬元,顯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參諸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秋德、丁○○嗣又強押告訴人丙○○至台中市○○區○○路○○○○○號陳煥政辦公室欲處理債務,足證共同被告丁○○之所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丙○○,意在逼討債務。
㈡、共同被告陳秋德於警詢時亦已供承:96年5月12日9時許,伊坐計程車與丁○○開車,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前,前後包抄攔查,強押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是丁○○持球棒毆打丙○○頭部及背部,並拿走丙○○現金1萬元及華南銀行、台中商銀提款卡2張,逼迫說出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承:96年5月12日9時許,伊與1不知名計程車司機載陳秋德共2輛車,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前,前後包抄攔查,強押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伊有持棍棒毆打丙○○,並拿取現金1萬元及華南銀行、台中商銀提款卡2張,逼迫丙○○說出密碼,因丙○○拿出的錢不夠,伊生氣就毆打丙○○,伊持球棒毆打丙○○頭部及背部,伊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公園旁遇見丙○○即一路跟蹤,並打電話通知甲○○、陳秋德,丙○○說朋友在台中市○○區○○路○○○○○號,答應幫忙處理債務,伊等到達不久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與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丙○○上開證述非虛,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秋德、丁○○確有強押告訴人丙○○,並以暴力逼討債務之情事。
㈢、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秋德、丁○○既強押告訴人丙○○於先,並由共同被告丁○○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丙○○逼討債務於後,而告訴人丙○○並未積欠共同被告陳秋德、丁○○債務,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而共同被告陳秋德於偵查中復供陳丁○○持以毆打丙○○之球棒係伊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且強押丙○○以暴力討債之地點又係在陳秋德之車行內,可知共同被告陳秋德、丁○○參與強押告訴人丙○○暴力討債,係受被告甲○○之邀,被告甲○○與陳秋德、丁○○於強押告訴人之初,就暴力討債一節即已有共識,何況甲○○及陳秋德2人於丁○○持球棒毆打丙○○時亦均在場目睹,除未阻止、任由丁○○施暴以使丙○○說出密碼外,之後復再與丁○○、陳秋德強押丙○○至陳煥政辦公室,故其間雖僅由共同被告丁○○持球棒毆傷丙○○,惟被告甲○○、共同被告陳秋德與丁○○就暴力討債一節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傷害罪責。
㈣、此外並有球棒1支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張附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9至55頁)可稽,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丁○○、陳秋德3人就所犯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強押告訴人以暴力逼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及被告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就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份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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