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3日假釋,至同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得知乙○○積欠其老闆甲○○債務,適於96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某公園旁,遇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乙○○,乃開車尾隨乙○○至苗栗縣三義交流道附近,其間並以電話通知甲○○及甲○○之上游廠商丙○○到場,而與甲○○、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該交流道附近,將乙○○所駕駛之G9-7705號自小客車欄下,指示乙○○換乘坐該G9-7705號自小客車後座,藉由丁○○駕駛該自小客車,丙○○在該自小客車內控制乙○○,甲○○開車在後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將乙○○押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丙○○之計程車行。進入該車行後,丙○○即喝令乙○○交出身上所有財物,當乙○○自其皮夾內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時,丁○○除取走該1萬元外,另從皮夾內拿出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進而逼迫乙○○說出提款卡密碼,乙○○猶豫之際,丁○○即持丙○○所有放置車行內之球棒1支,毆打乙○○頭部、背部,使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後上背肩岬部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乙○○不得已說出提款密碼,答應籌款解決,並打電話向其朋友 陳煥政 借錢求助,陳煥政接聽乙○○電話,查覺乙○○口氣有異,乃假意要其至辦公室協商。嗣甲○○、丙○○、丁○○分乘計程車強押乙○○,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台中市○○區○○路○○○○○號陳煥政辦公室後,陳煥政即藉機打電話報警,而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陳煥政上開辦公室查獲,並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丙○○之計程車行扣得上開球棒1支、現金1萬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其中現金1萬元及提款卡2張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煥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供前具結,可信度已獲擔保,且被告等在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證人陳煥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自得為證據使用;另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煥政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等在本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煥政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供或其他瑕疵,亦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於96年5月12日上午,與告訴人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告丙○○之計程車內協商債務,協商過程中被告丁○○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曾交付現金1萬元及提款卡2張,其後被告等並與告訴人乙○○同至台中市○○區○○路○○○○○號證人陳煥政辦公室等情,惟均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甲○○、丙○○另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係丁○○於96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通知伊攜帶借款資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車行,伊有前往三義交流道附近,到達時丙○○、丁○○、乙○○已協調好要到車行,伊即開車前往,後來在車行內與乙○○對帳,乙○○表示帳目不符,並大小聲,是丁○○拿棍子打乙○○,對帳完後乙○○說要找朋友借錢,伊等才到陳煥政處,提款卡是乙○○自己拿出來,伊沒有控制乙○○行動自由,也沒有傷害乙○○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經丁○○通知前往三義交流道,乙○○同意到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車行協調,由丁○○開乙○○的車,伊坐車內,甲○○自己開車,協調過程中,乙○○與丁○○發生口角,丁○○有毆打乙○○,現金1萬元及提款卡2張是乙○○自己拿出來處理債務,有告訴伊等密碼,後來乙○○自己表示要找朋友協助處理,伊等才到陳煥政處,伊沒有控制乙○○行動自由,也沒有傷害乙○○云云;被告丁○○辯稱因乙○○積欠甲○○債務,伊為甲○○之工人,丙○○為甲○○上游廠商,所以才通知甲○○及丙○○,在三義交流道附近,乙○○有同意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車行協調,伊係在車行內與乙○○對帳起衝突,才拿棍子毆打乙○○,現金1萬元是乙○○在車上自己拿出來,說要處理債務,提款卡是到達車行後,乙○○自己拿出來,告訴伊等密碼,要伊等自己去領,但伊等沒有去領,後來乙○○打電話請朋友幫忙處理,伊等才與乙○○同至陳煥政處,伊沒有控制乙○○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雖均未到庭(已遷移原居住地,現行方不明,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惟其於警詢時明確指 陳伊 被暴力討債,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於96年5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G9-7705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三義交流道時,被2輛自小客車攔下,叫伊下車,其中1名男子要伊改坐伊車後座,共3名男子控制伊行動至台中縣豐原市○○○路中華幼稚園旁之計程車行,進入車行後,丙○○即大聲叫伊拿出身上所有財物,伊從皮夾拿出現金1萬元,丁○○就一把搶過去,並拿走伊皮夾找出2張提款卡(1張台中商銀、1張華南銀行),逼迫伊說出提款卡密碼,伊還在猶豫時,丙○○拿球棒開始毆打伊,伊只好告訴他們密碼,之後又強迫伊向朋友借錢,伊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並騙丙○○、丁○○至台中市○○區○○路○○○○○號取款,朋友瞭解狀況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伊救出,並帶回派出所,伊與甲○○之債務糾紛約有100萬元,同日17時15分許,伊至台中市○○區○○路合作金庫銀行透過ATM查詢,餘額並無減少,對方應沒有提領伊現金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59號偵查卷第30至35頁),其中所供打電話予證人陳煥政及為警查獲情節,核與證人陳煥政於警詢時供陳96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伊朋友乙○○打伊手機,暗示被人控制行動需立即調錢解決,伊問乙○○現人在何處,對方不願告訴伊,伊只能虛與委蛇,請他們來台中市○○區○○路○○○○○號協商,他們約中午12點半到達伊辦公室拿錢,伊於中午12時32分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勤務中心報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乙○○於95年5月12日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感覺到乙○○可能出事,就表示有什麼事到伊辦公室來談,後來乙○○與在場3名被告一起到伊辦公室,伊看到乙○○身體有受傷,頭部被打1個包,喊背部痛,臉部無外傷。這3人中有2人伊不認識,只認識甲○○,伊意識到乙○○被修理,即藉故離開打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乙○○在電話中語焉不詳,好像被控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7、119頁,該卷將應裝訂為118頁之筆錄,誤裝訂為第119頁),大致相符。依常情,告訴人乙○○當時如係同意,且自願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被告丙○○之計程車行協商債務,則由其自行駕駛所有G9-7705號自小客車至車行即可,何必由被告丁○○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乙○○及被告丙○○,被告丁○○再委由他人開回己車?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自承其積欠被告甲○○約100萬元債務,而其在車行內僅交出現金1萬元,顯已無能力清償全部債務,參諸被告甲○○、丙○○、丁○○嗣又強押告訴人乙○○至台中市○○區○○路○○○○○號證人陳煥政處欲處理債務,復可徵被告丁○○之所以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其意在於逼討債務,非係因與告訴人乙○○對帳發生口角所致。
(二)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承96年5月12日9時許,伊坐計程車與丁○○開車,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前,前後包抄攔查,強押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是丁○○持球棒毆打乙○○頭部及背部,並拿走乙○○現金1萬元及華南銀行、台中商銀提款卡2張,逼迫說出2張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至1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96年5月12日9時許,伊與1不知名計程車司機載丙○○共2輛車,在苗栗縣三義交流道前,前後包抄攔查,強押乙○○至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伊有持棍棒毆打乙○○,並拿取現金1萬元及華南銀行、台中商銀提款卡2張,逼迫乙○○說出密碼,因乙○○拿出的錢不夠,伊生氣就毆打乙○○,伊持球棒毆打乙○○頭部及背部,伊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公園旁遇見乙○○一路跟蹤,並打電話通知甲○○、丙○○,乙○○說朋友在台中市○○區○○路○○○○○號,答應幫忙處理債務,伊等到達不久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亦足見告訴人乙○○之上開指訴非虛,被告甲○○、丙○○、丁○○確有強押告訴人乙○○,並以暴力逼討債務情事。
(三)被告甲○○、丙○○、丁○○既然強押告訴人乙○○在先,並由被告丁○○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乙○○,逼討債務在後,而告訴人乙○○並未積欠被告丙○○、丁○○債務,被告丙○○於偵查中復供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乙○○之球棒係其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且強押告訴人乙○○暴力討債之地點又係在被告丙○○之車行內,可知被告丙○○、丁○○參與強押告訴人乙○○暴力討債,係受被告甲○○之邀,被告甲○○、丙○○、丁○○於強押告訴人之初,就暴力討債一節即已達成共識,其間雖僅由被告丁○○持球棒毆傷告訴人乙○○,惟被告甲○○、丙○○因與被告丁○○就暴力討債一節具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傷害罪責。
(四)此外並有球棒1支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顯示告訴人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8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第49至55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於92年1月23日假釋,至同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丁○○強押告訴人乙○○,以暴力逼討債務,危害社會治安,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後枕部頭皮下血腫、後上背肩岬部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被告等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僅被告丁○○坦承傷害部分,餘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告訴人乙○○確有積欠被告甲○○債務,被告等控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及其等在本案中所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球棒1支,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係其所有,且為被告丁○○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